(2017)晋05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友庆与王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庆,王运马,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50号原告:徐友庆,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个体工商户,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利,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马,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住高平市,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洁,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高平市,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友庆诉被告王运马、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托代理人申伟利、被告王运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600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共计85600元,及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借期1.5个月,约定以3%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借据。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违约。经原告数次催要,均遭到推诿,使原告权益未能得到及时保障。被告王运马辩称:2017年1月8日签借款协议时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是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的协议,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是2016年7月8日,此后一个月归还一次利息,倒一次条子,后来的借条都是该笔借款的延续,从情理上说还欠原告8万元,但是无法接受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洁是我妻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是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收到42300元,此后陆续归还,截止2016年12月14日共归还42350元。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15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4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后,二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王运马对8万元借款也认可,被告张洁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运马、张洁共同归还原告徐友庆欠款本金8万元,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王运马、张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人民陪审员 高海香人民陪审员 姬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崔佩洁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