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大庆与李岩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庆,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执16号申请执行人:吴大庆(曾用名吴庆伟),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被执行人:李岩,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大屯镇杨家村。申请执行人吴大庆于李岩离婚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鞍千大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岩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子经济独立时止。申请执行人吴大庆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岩名下财产,并冻结其位于农业银行存款1225.1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吴大庆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岩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大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