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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青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青旭,付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审1号申请人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庆云县南环路1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立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利,男,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石青旭,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庆云县。被申请人付桂云,女,1980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石青旭、付桂云于2016年5月24日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实施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青旭、付桂云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庆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庆卫计征决字[2016]第201014A号和庆卫计征决字[2016]第201014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庆卫计征决字[2016]第201014A号和庆卫计征决字[2016]第201014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新泉审判员  李连树审判员  徐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