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保利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晓华、毛正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保利担保有限公司,张晓华,毛正军,王士波,梁士才,张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69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保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晓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毛正军,男,1960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士波,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梁士才,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张立军,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保利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晓华、毛正军、王士波、梁士才、张立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保利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晓华、毛正军、王士波、梁士才、张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小金额银行存款,本案标的较大,不具有扣划存款价值,但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冻结。未发现其他有价值且符合执行条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小金额银行存款,本案标的较大,不具有扣划存款价值,但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执行终结,但本院仍依职权定期查控,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旻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