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傅江敏、陈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傅江敏,陈秀芳,陈光平,吕燕,温江江记园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9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傅江敏,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光平,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燕,女,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温江江记园艺,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经营者:傅江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傅江敏、陈秀芳、陈光平、吕燕、温江江记园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江敏、陈秀芳、陈光平、吕燕、温江江记园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120.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8376.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5%计算);2.被告傅江敏、陈秀芳支付律师费40039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温江江记园艺抵押的苗木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光平、吕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傅江敏、陈秀芳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8.5%。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温江江记园艺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82015000181号),约定温江江记园艺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苗木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光平、吕燕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1),约定:被告陈光平、吕燕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告未果。被告傅江敏、陈秀芳、陈光平、吕燕、温江江记园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傅江敏、陈秀芳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1),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金额,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8.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陈光平、吕燕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1),约定:为确保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被告陈光平、吕燕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与被告温江江记园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82015000181号),约定:为确保被告傅江敏、陈秀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切实履行,被告温江江记园艺以现有的及将有的苗木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48212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为34683.1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发放了贷款,被告傅江敏、陈秀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归还到期所欠的借款本金48212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光平、吕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陈光平、吕燕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傅江敏、陈秀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温江江记园艺所有的苗木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江江记园艺在《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现有的及将有的苗木为被告傅江敏、陈秀芳的以上债务向原告做抵押担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江敏、陈秀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被告傅江敏、陈秀芳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了罚息及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39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协议、授权委托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江敏、陈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8212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共计34683.17元,应按编号120282015000181《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傅江敏、陈秀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光平、吕燕对被告傅江敏、陈秀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82015000181号)中载明的被告温江江记园艺所有的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该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保全费3348元,均由被告傅江敏、陈秀芳承担,被告陈光平、吕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