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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苟勇先与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勇先,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959号原告:苟勇先,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播州区,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3097233U。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荷花苑商住小区C栋临上海路壹层*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静。原告苟勇先诉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勇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预付款1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480.00元,合计24,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订购一辆雪弗莱轿车,并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88,900.00元,预付款18,000.00元,提车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购车款18,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提车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苟勇先与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雪佛兰科沃兹轿车一辆,车辆订购总价为88,9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认定订金18,000.00元,被告交付车辆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提车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认定订金18,0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80.00元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购车订金18,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订金1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苟勇先与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勇先现金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贵州卡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艳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黄天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