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石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某某、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两个月十三天。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石某某均不服,丁某某以“其封堵排污口的行为是为了治理污染,而并非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等人封堵排污口的行为是一种治理污染的自救行为,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具体损失数额,丁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石某某以“其主观上是为了治理阿胶厂对其村庄的污染,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进厂闹事、毁坏设备等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绍山审判员 王国辉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