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庆东与许纳、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东,许纳,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8号原告:刘庆东,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纳,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投资人:许纳。原告刘庆东与被告许纳、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海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纳、海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临时停车卡(5)[专利号:ZL201530208922.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一经营的被告二海娜商行在销售侵犯原告临时停车卡(5)[专利号:ZL201530208922.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经委托律师发函责令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和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但未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而且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展销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极为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益。被告许纳及海娜商行均为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临时停车卡(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08922.7,最新年费缴费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2016年1月19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刘庆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润鹏来到位于广州市(现场招牌名称显示为“广州海娜汽车用品商行”)。公证员对该商家的招牌、门牌、外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庆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润鹏在该商家购买了停车卡20件(夜光:10件,1518:5件,1519:5件),付款人民币共85元。该商家向林润鹏提供了订货单一页、名片一张。林润鹏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产品及其所获资料等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当日12时28分左右,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当日14时05分左右,林润鹏随同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刘庆东所购产品及所获资料进行了再次核对,对订货单、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产品的外观及包装等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刘庆东所购产品及所获资料进行包装、粘贴封条并拍照,封条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根据刘庆东要求,上述粘封好的实物交刘庆东自行保管。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林润鹏及公证员均在笔录上签名。当日15时25分左右,上述保全过程结束。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09144号公证书。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证据一、(2016)粤凡律函012206号律师函及其快递单一份(寄件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并主张权利;证据二、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在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专利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为1100元。当庭拆封从本院另案(2016)粤73民初1990号案中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编号为RD-1519,原告经比对认为属于相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查明,海娜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纳,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临时停车卡(5)”、专利号ZL20153020892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停车卡,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均为薄型产品,整体近似“老式电话机状”,下部为“台”字型机座,机座底部有用来安装电话号码数字的长方条,机座上部为等腰梯形状,表面设有“挪车电话CALLME”的文字图案,产品上部呈左右对称的电话听筒状,表面设有“临时停靠请多关照”的文字图案,听筒左右两端设有镂空结构,产品上下由两根对称的连接条进行连接。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海娜商行未经刘庆东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刘庆东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刘庆东指控许纳本人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刘庆东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海娜商行赔偿10000元。海娜商行为许纳个人独资设立,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许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刘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庆东ZL201530208922.7“临时停车卡(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东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许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刘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原告刘庆东承担433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承担644.5元(被告许纳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庆东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娜汽车用品商行、许纳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军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艳萍书 记 员  赖浩榕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