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710号罪犯史华,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纳雍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史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罪犯史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410.71元,罪犯史华与同案犯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5326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罪犯史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07)浙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9年9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1043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刑执字第204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后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共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史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史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考虑到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华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