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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成珠与陈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珠,陈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88号原告:张成珠,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光,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现住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珠与被告陈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生、被告陈长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长光偿还张成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陈长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陈长光因缺乏资金向张成珠借款80000元。同日,张成珠将借款80000元存入陈长光农村信用社账户,陈长光出具借条给张成珠,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张成珠多次催讨,陈长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陈长光辩称:1、这个案件不是纯粹的个人借款,是合伙纠纷。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和其他4人在云南省保山市合作经营黄草坝木材加工厂。因投资需要,被告作为工厂负责人代表工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要求还款,需在工厂盈利或破产结算后按比例还款;2、被告已偿还借款36000元,即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卓俊夫账户汇入100000元,其中6000元系偿还这笔借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卓俊夫账户汇入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留存1张、手机信息回单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手机信息回单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租赁协议及股东协议各1份、调解协议及收据1份、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儿子与被告合伙经营,且被告转入的30000元系退股股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与他人的调解协议、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陈长光因资金缺乏向张成珠借款80000元。同日,张成珠将借款80000元存入陈长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户,陈长光出具借条给张成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长光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长光向张成珠借款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张成珠多次催讨,陈长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是不对的,现张成珠要求陈长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成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陈长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陈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