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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诗华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诗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诗华,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谢诗华申请,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诗华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诗华提出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宜昌市猇亭区,请求将案件指定由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申请执行人谢诗华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谢诗华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黄正文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郦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