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竹训与韩忠磊、国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竹训,韩忠磊,国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121号原告:袁竹训,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磊,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国加,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竹训与被告韩忠磊、国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竹训、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志、被告韩忠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竹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忠磊、国加偿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韩忠磊、国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我与韩忠磊、国加三人协商,自愿将共同受让的网吧经营权作价后我退出网吧经营,韩忠磊、国加付我68000元作为补偿,并出具了借条。后韩忠磊、国加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韩忠磊辩称:不欠袁竹训任何款项,也从未与袁竹训共同经营。韩忠磊向袁竹训出具借条的当天,双方口头约定袁竹训将借款转入韩忠磊账户,但袁竹训未转款。被告国加的答辩意见同韩忠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韩忠磊、国加给袁竹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袁竹训陆万捌千元整(68000.00)”。韩忠磊、国加认可借条系两人出具,但否认袁竹训出借款项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袁竹训称与韩忠磊、国加三人合伙经营网吧,该68000元系韩忠磊、国加对其退出合伙的补偿。韩忠磊、国加辩称袁竹训仅出具借条,但未履行出借义务。为此袁竹训申请证人国某、薛自超、时守国出庭作证。国某证实,其将网吧转让给了袁竹训、国加及毛瑞芝,后来袁竹训退出经营后,韩忠磊加入网吧经营,韩忠磊、国加当时称要给袁竹训68000元,但钱未付,两人给袁竹训出具欠条的事实。薛自超证实韩忠磊与国加说拿出68000元给袁竹训,让袁竹训退出网吧经营,所以两人给袁竹训出具了借条。时守国证实,其与袁竹训一同找国加(又名国世加),袁竹训手里拿着一份转让合同,国加想要这份转让合同,袁竹训要求国加给其出具68000元的借条,后国加给袁竹训出具了借条。袁竹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同时称证人证言证明了两个事实:一、袁竹训、韩忠磊、国加合伙经营网吧;二、袁竹训退出经营,韩忠磊、国加承诺给袁竹训68000元作为补偿,并给袁竹训出具借条。韩忠磊、国加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辩称国某的证词间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薛自超并非网吧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其陈述不认可。时守国对借款原因不了解,对其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袁竹训、韩忠磊、国加合伙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涉案的68000元是退伙补偿还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现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袁竹训称与国加共同经营网吧,其退出合伙后韩忠磊加入,但袁竹训未提交合伙协议。其提交的转让协议内容虽有袁竹训、国加及他人承接网点房共同经营之意,但未提交协议原件,韩忠磊、国加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三证人均证实韩忠磊与国加给袁竹训出具了借条,但对三人是否合伙经营的事实未作证实。袁竹训再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韩忠磊、国加三人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存在。故袁竹训、韩忠磊、国加合伙不成立。既然合伙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对合伙人退伙补偿问题。袁竹训、韩忠磊、国加均认可袁竹训未实际向韩忠磊、国加出借款项,故借款事实不成立。综上,袁竹训要求韩忠磊、国加偿还借款68000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竹训对被告韩忠磊、国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袁竹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审 判 员 韩 雨代理审判员 刘青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丽娜(法律条款见附页)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