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丽与徐锦铭、广西贺州市比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徐锦铭,广西贺州市比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初2092号原告:刘丽,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徐锦铭,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广西贺州市比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东湖巷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1100000107389。法定代表人:徐锦铭。原告刘丽诉被告徐锦铭、广西贺州市比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铭、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微信群与被告徐锦铭认识。2015年10月15日被告徐锦铭在微信群中提出在广西筹备一个购买脐橙的创业生意���并向原告推介,原告见被告徐锦铭有公司即被告比特公司,而且被告比特公司承诺投资项目保本,于是和其他投资者一起参与了项目,和被告比特公司签约,投入人民币叁万元到被告徐锦铭建设银行账户62×××81。2016年2月,被告徐锦铭告知生意失败而且还有亏损,为履行承诺,被告徐锦铭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本息。然而到期后,被告徐锦铭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被告徐锦铭、比特公司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和11月30日与被告比特公司签订《众筹项目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比特公司发起的“橙心橙意脐橙营销”项目,认筹额度合计为3万元,占股比例���计为3%,款项汇入被告徐锦铭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81的账户;被告比特公司承诺保本,如项目运营出现亏损,一概由比特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亏损;比特公司负责项目的决策、运营、管理等事务,原告不直接参与;该项目运营终止后,比特公司将项目盈利所得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并连同原告所投本金,在运营终止后一周内(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30日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徐锦铭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181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3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徐锦铭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人徐锦铭于2015年10月16日向出借人刘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刘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日到期后,借款人如果不能还款,需要与出借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出借人可向广州市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落款处有“徐锦铭”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清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比特公司是2014年9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徐锦铭是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比特公司签订的《众筹项目投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原告支付的3万元为投资款,但因原告并不参与项目的决策、运营和管理,且被告比特公司承诺到期返还本金,故该3万元实际为借款。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将3万元汇至被告比特公司的法��代表人徐锦铭名下,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因到期不能返还借款,被告徐锦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了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了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铭、广西贺州市比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刘丽。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锦铭、广西贺州市比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卫民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