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鹏与刘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刘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806号原告:韩鹏,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渝(系原告之父),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特别授权。被告:刘占宇,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韩鹏与刘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占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到期借款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合计4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生活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无归还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特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逾期年利6%支付的逾期利息425元。被告刘占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占宇向原告韩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占宇(50023619941015XXXX)今向韩鹏借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圆整),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占宇,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应当为400元,本院对超出的逾期付款利息25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鹏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合计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占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韩鹏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