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钟林、龚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钟林,龚年华,廖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563号申请执行人韦钟林,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龚年华,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廖金秀,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宾阳县。,证件号码452123196012121022韦钟林申请执行龚年华、廖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龚年华、廖金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韦钟林欠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已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本案需等待另案执行结果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