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刚成寿与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都区农牧局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刚成寿,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刚成寿,男,藏族,生于1946年5月26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闫有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良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马元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本霞,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刚成寿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都区农牧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7年1月原告刚成寿被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原畜牧局)聘用为亦工亦农“五站”人员,分配到原该县中坝藏族乡兽医站工作。2002年1月28日二被告依据原乐都县委组织部乐组发(2001)40号文件及原乐都县劳动人事局乐人劳社发(2002)108号文件的规定,将原告解聘,并一次性发放补助102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刚成寿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刚成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刚成寿负担。刚成寿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1967年1月~2002年1月,上诉人就一直在原乐都县中坝乡兽医站工作。上诉人是2002年1月28日被原中共乐都县委组织部,以“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达到年龄的不再签订续聘合同”(乐组发04号)而单方面强行解聘的原乐都县乡(镇)“五站”(全民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聘用制干部。2001年4月2日以“乐组发04号”文发放金额:4975元。2002年8月19日,乐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乐人劳社发108号”文发放金额5270元。两次合计10245元。后经我们两百余次地不断信访,2014年7月3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又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号《审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乡镇五站亦工亦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请示等议题》)的形式,作出了给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318.00元(此补助标准是海东市乐都区城镇低保家庭的低保补助标准;时间是从2014年元月1日起计发)的决定;现逐步调整到每月388.00元。对此,我们再重申一遍:我们是达到青海省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应该安置退休、退职或者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人员,而不是聘用期满解聘(劳动合同终止)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对象,更不是参照城镇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对象。二、依照《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乡镇农业五站现有人员中已经纳入国家计划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作为国家职工纳入编内管理。聘用制干部实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待遇,工资按1993年工改时制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套改。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经过开庭审理就作出了泛泛的行政裁定。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适用了未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2015年5月2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中是这样裁定的……维持一审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4起诉人起诉(被告为乐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裁定主文。但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中“解决其身份问题(即系聘用制干部而非亦工亦农人员)以及对其等计(补)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事项,属于行政主管机关主管并应最终裁决、处理的问题”的不予立案理由不当予以纠正。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若罔闻。综上所述,造成今天对我们安置不力,无法领取到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特别是原乐都县(现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期地对国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不到位,执行不到位、实施不到位的结果。而一审法院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青0222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金);三、判令被上诉人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给予一次性养老金赔偿:31716.00元/年(青海省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0年=634320.00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二、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当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三、因上诉人已满55周岁,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非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乐都区农牧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刚成寿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其诉求事项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刚成寿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刚成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效国审 判 员 丁 亮审 判 员 薛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玉梅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