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季文与郑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703号原告:郑季文,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秀春(曾用名郑季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季文与被告郑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秀春偿还郑季文借款50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郑秀春因缺乏资金曾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间数次向郑季文借款,郑季文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秀春提供借款(含向郑秀春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而支出的相关款项)。扣除郑秀春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郑季文220,000元款项外,郑秀春与郑季文于2016年3月20日经结算,确认其尚欠郑季文借款507,000元,郑秀春为此而于当日向郑季文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507,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嗣后,郑秀春除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5月16日分别付还郑季文利息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外,余下本金和利息,郑季文至今仍拒不偿还,故而成讼。郑秀春未作答辩。郑季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借条、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郑秀春的相关户籍材料、相关银行出具的有关郑季文的存款历史交易清单。郑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郑季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秀春因缺乏资金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曾数次向郑季文借款,共计借得611,000元。郑季文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秀春提供了借款(含向郑秀春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而支出的相关款项)。扣除郑秀春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郑季文220,000元款项外,郑秀春与郑季文于2016年3月20日经结算,确认其尚欠郑季文借款507,000元,郑秀春为此而于当日向郑季文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507,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2016年8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嗣后,郑秀春除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5月16日分别付还郑季文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外,余下款项,郑季文至今仍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郑季文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郑秀春在2016年3月20日尚欠郑季文借款50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有案涉借条、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郑秀春的相关户籍材料、相关银行出具的有关郑季文的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以及郑季文的相关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合法合理。郑秀春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5月16日所分别付还郑季文的50,000元、10,000元、50,000元款项,郑季文主张其均系用以偿还尚欠的借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及有关规定,对郑季文该主张,本院可予以支持。为此,郑秀春所付还郑季文的上述三笔款项计110,000元则应从郑秀春自2016年3月20日起所应计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郑秀春要求郑季文偿还借款507,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郑季文对要求郑秀春偿还该507,000元借款的相应利息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没有扣除郑秀春上述已还的利息计110,000元,故对郑季文该部分诉讼请求则不能完全予以支持。郑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秀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郑季文借款50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郑秀春已还的利息1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郑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1元,减半收取计5,080.50元,由郑季文负担863.70元,郑秀春负担4,2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瑶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