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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选程诉潘应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程,潘应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95号原告杨选程,曾用名杨选成。委托代理人郭强,男,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潘应根。原告杨选程与被告潘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程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潘应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股金14800元、股息84480元,合计99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借贷纠纷处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六厘三的三倍计算利息,按二十年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1997年2月,被告以入股的形式要求原告投入股金14800元,每月分享股息440元为诱饵,邀请原告投资。由于原、被告熟人关系,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只是被告出具一张收到股金的收据。被告拿到原告的股金后并没有支付股息给原告。在不到两年时间内,被告突然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打听,直到2013年11月才打听到被告的下落。原告于2014年元月27日找被告要求退还股金和支付股息,被告却对此不认账。而被告的家人通过对收款凭证的辨认,指出被告对股金及股息应予承担,被告却出尔反尔,致使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辨称:原告原是醴陵市阳三石工商所的所长,被告经营轮胎生意与原告有过经济来往,但连本带息还给了原告。原告现在出具的收条是伪造的,不同意支付原告股金及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时任醴陵市阳三工商所所长,被告在原告单位所辖范围内开店经营轮胎生意,原、被告彼此相熟。1997年2月2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求,要求原告以不参加经营的方式入股,原告考虑与原告的关系,入股14800元。被告出具一张“今收到杨选成股金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从1997年2月22日起每月股金息肆佰肆拾肆元整”的收条给原告。1998年被告外出,原告不知其去向。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和支付股息,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结清,不存在还欠原告款项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股金和支付股息。原告经多次催问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22日”的《今收到》条上的“潘应根”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字迹及“潘应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22日”的《今收到》条上的“潘应根”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字迹(材料1)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22日”的《今收到》条上的“潘应根”签名字迹(材料2)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入股经营形式的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退还原告股金14800元及支付股息8448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相熟,向被告投资入股,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为目的,不具备入股经营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开具收条收取了原告股金即借款148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1.89%没有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已结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1997年2月22日的《今收到》条系伪造与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选程借款14800元,并承担利息67132.8元(从199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息1.89%计算),合计8193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5339元,由被告潘应根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艳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