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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丽雄与袁芳、孙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丽雄,袁芳,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原审被告:孙亮,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原审被告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74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281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及原审被告孙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5)瓦民初字第7474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孙亮系夫妻关系。孙亮有赌博恶习并隐瞒申请人欠下巨额赌债,为偿还赌债,在为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向被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不了解借款情况,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均被孙亮用于偿还赌债,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规定,孙亮向被申请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亮个人偿还。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未按合法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以其他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及组织开庭。2、孙亮向申请人隐瞒涉诉情况,导致申请人不知被起诉事实,后孙亮伪造申请人笔迹向法院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到庭,也未核实授权委托书真伪的情况下组织调解,并下调解书。原审从审理程序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已构成提起再审条件,请贵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辩称,孙亮借款当时是由于资金周转难,他是养油罐车的,加油需有资金,当时我问过孙亮你妻子是否知道你借款,孙亮说他妻子知道,当时我手里钱不够,还在别人手里给孙亮借过一部分,我认为借款他们夫妻应该共同承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亮因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还清;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6日还清;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7日还1万元,于7月8日还2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先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后调整为8月5日还清;于2015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约定于下月15日还清。合计借款31万元。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3万元的利息,2015年6月30日计算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计算3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7日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计算3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计算2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9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计算2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2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万元利息,直至3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张丽雄与孙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查明,2015年6月9日至7月30日,被告孙亮在原告处借款31万元。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亮、张丽雄借原告袁芳31万元,于2016年2月13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3万元,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自2015年6月10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孙亮、张丽雄承担。原审被告孙亮述称,我没有向原审原告借31万元那么多钱,我偿还过原审原告4.8万元,我应该欠原审原告21、22万元。有些条已经被原审原告改动了,具体我记不住了。借款我妻子不知道,借款时我正在放款,我有时玩麻将,打麻将输了一些,我不敢告诉我妻子,我想等外面欠我的钱收回后抵顶欠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申请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8份借据,原审被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人处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申请人和原审被告认为其中6张借条上有划痕,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不应采信。该8份借据中,有6份借据上存在划痕,但该划痕处并不是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改动,不影响借款合同内容的完整性,且8份借据均为借款人孙亮本人签字,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为照顾孩子高考,申请人租房居住未与原审被告一起居住,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申请证人吴云海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审被告在2015年与吴云海一起赌博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晓,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6月19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约定本月6日上午还款。2015年7月6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2万元,该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两个2015年7月30日和8月5日,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以后个时间为准,即2015年8月5日为准。2015年7月30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向被申请人借款2万元,约定下月15日还款。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1万元。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在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主张原审被告孙亮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出具八份借据,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被告辩称已偿还4.8万元,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申请人请求偿还31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本案再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申请人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具体如下:(一)对约定还款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9万元,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2015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应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应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应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二)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15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5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6万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与原审被告孙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与原审被告孙亮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与原审被告孙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知道该约定。而本案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为原审被告孙亮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再审主张不成立。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及利息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与原审被告孙亮共同偿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747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孙亮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芳偿还借款本金总额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均为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被申请人袁芳预付),再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再审申请人张丽雄预付),共计11900元,由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雄与原审被告孙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王慧洁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