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建华、被上诉人计忠保、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崔建华,计忠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徐娜,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忠厚,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华,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继忠,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忠保,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男,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华、被上诉人计忠保、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2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忠厚、被上诉人崔建华、被上诉人计忠保、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崔建华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计忠保和上诉人的经理计忠厚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12月29日早晨,计忠保从计忠厚处借用辽LGBX**号小型客车,计忠保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计忠保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和计忠保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了本案肇事车辆是借用的,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材料显示计忠保系上诉人员工,原审法院推断计忠保为上诉人员工,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计忠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计忠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建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计忠保辩称其不是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崔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杨万飞驾驶的辽LEQX**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互通立交桥中段处时,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计忠保驾驶辽LGBX**号小型客车与杨万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肺挫伤,颅底骨折、左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裂伤。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上颅骨眼部病情无法诊治,转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该起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计忠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辽LGB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324.9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326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衣物损失150元,共计35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8时20分,被告计忠保驾驶辽LGB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互通立交桥中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杨万飞驾驶的辽LE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LE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万飞、乘车人崔建华、刘明轩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计忠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肺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1047.05元、门诊医药费86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头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皮裂伤、面部软组织异物、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5、6肋骨骨折,花费住院医药费13094.93元,门诊医药费27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2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误工费5100元(150元/天×34天)、护理费3458.48元(101.72元/天×34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50元。合计:35382.46元。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26473.98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758.48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50元。辽LGB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崔建华及杨万飞和刘明轩受伤。杨万飞和刘明轩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杨万飞的各项损失为241922.11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50630.7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77611.32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3680元。刘明轩的各项损失为326838.34元,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53380.8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73307.52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计忠保驾驶车辆与杨万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计忠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计忠保在交警队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看,计忠宝提出其借用车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计忠宝驾驶车辆应认定受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辽LU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事故中,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均受伤,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77611.32元、8758.48元、273307.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按照比例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崔建华2096元。崔建华及另案的杨万飞、刘明轩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6473.98元、50630.79元、53380.8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按照比例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崔建华2028.8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支付原告崔建华21.46元。原告崔建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各项赔偿后剩余的款项31236.12元,杨万飞剩余193582.85元,刘明轩剩余257323.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崔建华12957.20元,崔建华经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18278.92元,由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中,因计忠宝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由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计忠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华损失人民币4146.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崔建华人民币12957.20元。三、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建华人民币18278.92元。被告计忠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计忠保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从相关管理部门提取的“盘锦普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其中有“聘任计忠保为公司监事”内容)。同时,一审卷宗中也收录了一份工商档案材料《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由谁提交没有记载),载明:企业名称变更前为盘锦普源物资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一栏,记载备案前、后监事均为计忠保。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计忠保是其单位监事,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监事不一定是公司的职工,计忠保不是其单位职工;是公司成立时必须有监事,就让计忠保挂的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司监事不必须是单位职工,但属于单位职工的可能性比不是单位职工可能性更大;且,上诉人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计忠保是公司监事,和公司执行董事一并位列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备案”项目之下,可见计忠保不但是上诉人的职工,而且是企业管理人员之一。故上诉人提出的计忠保不是本单位职工,是其个人借用车辆肇事,应当由其个人负责,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计忠保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因计忠保本人并未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因其二审中并未指出具体过高的项目,故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