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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斌良与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斌良,刘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南路36号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智慧大厦A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张津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会民,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良,男,194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冲,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斌良、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斌良于2013年11月12日向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借450000元,并与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合同到期后,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朱斌良与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朱斌良向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346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朱斌良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原00g094续转”,并盖有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刘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朱斌良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载明:“我自愿为朱斌良担保2014.11.11在中盈蓝海公司存入的叁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存期壹年,若公司不能兑现,我个人担全部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朱斌良在其与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与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续签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的借款人为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收款方式载明“原00g904续转”,该合同表明,原借款人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侵犯了朱斌良的合法权益,现朱斌良请求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朱斌良借款34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朱斌良要求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朱斌良请求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朱斌良主张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刘芳提供的担保仅针对朱斌良与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朱斌良许可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刘芳的书面同意,故刘芳不应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朱斌良要求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朱斌良与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出资数字为2184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还朱斌良借款346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朱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斌良实际向其出借的金额并非45万元而应为21.8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46500元与事实部分,其中包含利息;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判决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了朱斌良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朱斌良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斌良承担。朱斌良答辩称,一、其与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本案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其要求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朱斌良与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与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续签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书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且本案所涉收据上收款方式载明“原00g904续转”,根据上述事实,原借款人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且朱斌良予以确认。现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侵犯了朱斌良的合法权益,故朱斌良要求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朱斌良借款3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斌良要求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