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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段学锋与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锋,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47号原告段学锋,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鹤鸣,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华,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段学锋与被告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笔货款共计44858元(其中34400元应按2%的月利率从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湖北通山开采大理石,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线绳等材料,经2015年元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4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了10458元的钢丝绳、弹簧、垫片、刹等货,并在货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货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汪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58元,并约定其中货款3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汪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华曾向原告段学锋购买线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华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段学锋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学锋线绳款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元正(34400)元。今借人:汪华.月息2.0元/100.2015年元月30号”。2015年7月19日,被告汪华又在原告段学锋处购买钢丝绳、弹簧、垫片、刹共计货款人民币10458元,被告汪华在销货明细单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汪华向原告段学锋购买线绳、钢丝绳、弹簧、垫片、刹等,被告汪华向原告段学锋出具借条及在销货单据上签字,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汪华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汪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4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华承担以货款34400元按2%的月利率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就该笔所欠线绳货款34400元约定月利率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学锋货款人民币44858元。二、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学锋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4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人民陪审员  徐 德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道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