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同生、张德云、于丰洋、王珊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同生,张德云,于丰洋,王珊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384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同生,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张德云,女,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于丰洋,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珊珊,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同生、张德云、于丰洋、王珊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