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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小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4号罪犯王小丽,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O四年八月五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小丽犯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12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经本院(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经本院(2013)宝刑二执字第3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罪犯王小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丽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