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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李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李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820号原告:李某英。被告:李某兰。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李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兰在驾校包场地陪练,经常去原告经营的食堂吃饭,双方因此认识,2015年6月7日,被告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某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李某兰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李某英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债务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