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燕海军、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与李继霞、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海军,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李继霞,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海军,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居家苑小区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燕海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霞,女,汉族,1971年9月14生,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农民,现住甘肃省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海军、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李继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燕海军、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海军、李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海军、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李继霞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安宁为了承包上诉人的工程,才给上诉人借款。于2016年1月3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双方签订了《露天煤矿开采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柴油、火攻品、工人工资等款项84万多元,经核算,已经超过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0多万元工程借款,在开工一个月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替支付了很多不属于承包合同内容内的开支和欠款,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款。应予以核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安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土石方承包合同纠纷,虽然两份合同为同一天签订,但两方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双方债务不能发生抵消。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柴油、火攻品是履行承包合同,支付的工人工资是政府监管下强制发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支付利息72000元(按年息24%计息从2016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3、按年息24%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至本金付清为止;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李继霞支付了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如果在一个月内偿还,则不须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还款150000元,春节后开工一个月内偿还1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利息。关于第二笔150000元的还款期,双方未明确约定日期,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燕海军、李继霞、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84000元(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判决确定之日止300000元×14个月×0.02),两项合计3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燕海军、李继霞、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于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又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柴油款、火攻品款、工人工资系基于《露天煤矿开采承包合同》支付给被上诉人,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系。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款已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燕海军、乌海市海胜土石方有限公司、李继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