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褚金美与徐春红、黄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红,黄志高,褚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然,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春红、黄志高因与被上诉人褚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黄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被上诉人褚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然、贾恒梅到庭参加听证。上诉人徐春红经催缴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黄志高和被上诉人褚金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徐春红与褚金美之间的借款实际是出借给徐春红的工作单位上海汇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麟公司)使用,汇麟公司也于当天出具借条并由徐春红签字,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褚金美也就该笔借款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足以证明该借款系汇麟公司借款,不属于上诉人黄志高与徐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黄志高对此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褚金美二审答辩:本案借款与汇麟公司的30万元借款是不同的两笔借款,根据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华新支行调取的2015年8月24日的账户交易记录记载,被上诉人账户当日发生两笔30万元交易,一笔转账至徐春红账户,该笔借款即汇麟公司所借款项。另一笔取现30万元是以徐春红的名义汇入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后于2015年12月16日提取并借给徐春红10万元,其余197500元借款中包括永安镇财政提取的5万元和装潢款。上诉人黄志高和徐春红系夫妻关系,11万元借款本息产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志高应当负担还款责任。褚金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徐春红、黄志高归还借款307500元并承办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褚金美和徐春红系表姐妹关系,徐春红为了购房于2015年8月24日向褚金美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1万元。除上述借款外,徐春红又以装潢为名将褚金美给付的装潢款扣留了197500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补写借据。徐春红与黄志高系夫妻关系,黄志高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徐春红、黄志高一直未能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志高与徐春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徐春红与褚金美系表姐妹关系。徐春红向褚金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褚金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10000/年)2015年8月24日”。2016年7月28日,徐春红再次向褚金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褚金美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197500)”。该笔197500元债务中包括2万元利息。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徐春红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8月24日,徐春红另向褚金美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其任职的上海汇麟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褚金美于借条出具当日将30万元转账至徐春红账户。因未能归还,褚金美于2016年8月以徐春红及上海汇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褚金美与徐春红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春红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褚金美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褚金美要求徐春红偿还借款本息3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春红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反悔并改变陈述,其对此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改变后的陈述观点,故一审法院对其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徐春红个人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债务,第一笔10万元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志高未能举证证实系徐春红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黄志高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第二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借贷双方均认可系借条出具之前形成,但均无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系徐春红与黄志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该笔债务本院认定为徐春红的个人债务,黄显高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褚金美借款本息307500元;二、黄志高对徐春红上述债务中借款本息1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褚金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徐春红、黄志高共同负担1058元,徐春红负担1899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褚金美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连告知书复印件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另案主张汇麟公司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黄志高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徐春红与被上诉人褚金美之间是否存在本案两张借条中所载明的借贷关系,该两笔借款是否与上诉人徐春红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加盖汇麟公司印章的30万元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2、上诉人黄志高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中11万元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褚金美一审中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及2016年7月28日由徐春红出具的两份借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徐春红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陈述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的10万元实际是2015年12月16日收取的现金,该陈述与被上诉人褚金美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于推翻己方在先自认的事实的事实反悔,需要提供证明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自认的事实确实有误。徐春红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自认的事实表示反悔徐春红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推翻己方在先自认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在徐春红认可两笔借款均属实的情况下,结合褚金美提供的汇麟公司出具的借条,徐春红自认收到10万元现金借款以及褚金美转账30万元的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汇麟公司的30万元借款与本案两笔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现上诉人黄志高认为该两笔借款与汇麟公司2015年8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应当举证来加以证证明推翻上述事实,现但黄志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志高与徐春红系2016年1月19日离婚,本案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债务产生于双方离婚之前,在黄志高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徐春红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黄志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黄志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黄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学艳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