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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小秋、王利俊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小秋,王利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小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旺,山东海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玉,山东海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舵,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小秋因与被申请人王利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小秋申请再审称:(一)王利俊虽然在2009年5月6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在上述合同没有约定王利俊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合作购房融资风险的情况下,对王利俊的担保行为不能作扩大解读,不能认定其自愿承担融资风险,更不能认定其履行了融资行为。(二)因合同对双方的具体融资、投资份额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分红比例及交易习惯,王利俊应对后续投入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20%范围内承担资金筹集义务。但王利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投资义务,应属违约。(三)虽然双方对相应总成本及收益至今未进行任何核算,但不能因此判定王利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能因此确认韩小秋解除《合作购房改造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四)在韩小秋明确告知王利俊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并要求王利俊承担其中20%的份额,王利俊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韩小秋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王利俊的诉讼请求。王利俊辩称:其已履行了改造、销售、融资等合同义务,请求驳回韩小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韩小秋本人并未按照《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市南区天津路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的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次,在王利俊、韩小秋合作经营过程中,有投入也有收入,在双方对相应总成本及收益至今未进行任何核算的情况下,合伙资产不明。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不能判定王利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确认韩小秋解除《合作购房改造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韩小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小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陈召坤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