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和煦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煦,成都市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097号原告:刘和煦,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冯丽,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其配偶。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宋俊红。委托代理人:张传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尚钦。委托代理人:周薇、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黄文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爱民、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蒋东时。委托代理人:周薇、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煦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民用统建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机投桥街办)、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统建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蓉,被告成都民用统建办和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薇,被告机投桥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高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10月安置过渡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8日,原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桥村二组的房屋在机投桥街办的组织下进行了拆迁。原告与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及成都民用统建办签订了《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自动终止作废。原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领取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而原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故四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共计三个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每个月2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辩称,被告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既非原告诉称的拆迁过渡协议的合同主体,也非发放安置过渡费的主体,故原告针对被告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成都民用统建办辩称,根据成都民用统建办和武侯区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成都民用统建办的职责是负责建设工作,拆迁安置工作是由武侯区政府承担的。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是机投桥街办,成都民用统建办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机投桥街办已经以公告、通知、宣讲会的形式通知了原告领房,原告知晓领房时间,但因其个人原因未领房,其迟延领房成都民用统建办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机投桥街办辩称,第一,原告刘和煦与被告机投桥街办签订的过渡协议书及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过渡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期为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期满后在该过渡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即在过渡期内仍未安置的情况下继续支付过渡费。过渡费的支付条件是未实施住房安置,2016年2月23日,被告机投桥街办即开始对原告实施了安置;2016年6月16日,原告签订选房确认表,确认接受了被告机投桥街办对其的住房安置。2016年7月14日被告机投桥街办发布了关于万福园安置房交房的公告,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催告,要求2016年7月31日进行收房,告知了最终收房期限,并明确告知了2016年7月31日将停止发放过渡费。2016年10月18日原告签署了安置协议,被告机投桥街办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到2016年7月底,还另外支付了2016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原告对2016年2、4、5月的三份公告均知晓,对拆迁安置的相关阶段和内容亦知晓,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拒不签订安置协议和收房,属于原告恶意拖延收房的行为,根据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不应当向原告发放原告诉请的过渡费。第二,本次拆迁安置受《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及相关政策的调整,文件规定被拆迁安置人员在通知安置时间内仍未入住的,停发过渡费,原告的拆迁过渡费从每人每月200元一直涨到了800元,原告享受了相应的权利,故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被告机投桥街办自2016年7月停发过渡费,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诚信原则,也符合政府相关政策,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是作为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在过渡补偿协议及其他协议上盖章均是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成都统建开发公司不是拆迁安置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成都统建开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该征地安置办法规定了安置方式、搬迁及奖励等内容,该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安置人员在农房拆迁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停发过渡费。”2008年4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成都民用统建办签订了《机投桥城中村改造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机投桥城中村进行一级土地整理和改造,武侯区政府作为实施主体负责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的制定及拆迁进度的安排、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拆迁资金的同意调配、管理和使用以及协调处理本项目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征地补偿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和民事纠纷事件等;成都民用统建办参与本项目集体、国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管,参与制定拆迁安置的补偿办法和拆迁进度计划等。2008年9月28日,被告机投桥街办与原告刘和煦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在监理公司处签字盖章,协议书约定因城中村改造用地需要续拆除原告位于万寿村二组的房屋,确定原告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并选择现(建)房安置的人员为刘和煦、冯丽(原告的妻子)、刘晓云(原告的女儿)共计3人;被告机投桥街办向原告符合住房安置条件并选择现(建)房安置的人员一次性发放18个月的过渡费及生活补助费,过渡期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若机投桥街办在协议过渡期内仍未对原告实施住房安置的,从过渡期满次月起机投桥街办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机投桥街办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在过渡期满后,因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机投桥街办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即共计每月2400元的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直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机投桥街办在社区事务公开栏通过张贴的方式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城中村住房安置小区(万福苑)优先选房的原则公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城中村安置房(万福苑)套型选择的原则公示》进行了公示。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5月26日,被告机投桥街办对《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万福苑住房安置对象条件及拟住房安置人员名单公示》共进行了两次公示,载明了公示时间、拟住房安置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在一并公示的《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拟安置入住万福苑人员名单》中第79项的户主姓名载明为原告刘和煦,家庭成员为刘和煦、冯丽、刘晓玉。2016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户主在《万福苑选房确认登记表》上签名摁手印,确认共有权人为刘和煦、冯丽、刘晓玉,确认所选户型为A区4-1-1403和A区4-1-1605。2016年6月29日,被告成都民用统建办、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作为甲方,被告机投桥街办作为安置代办单位,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了统一格式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2016年7月5日,被告机投桥街办就安置房屋的领房等事宜组织拆迁安置户开展了政策宣讲,明确了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收房的相关事宜,告知被拆迁人逾期不收房会在2016年7月底停发安置过渡费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的配偶冯丽参加了该政策宣讲会,明确知晓收房时间和逾期不收房会在2016年7月底停发安置过渡费等后果。2016年7月14日,被告机投桥街办在社区公告栏公示了《关于万福苑安置房交房的公告》,载明“万福苑安置房已于2016年6月17日完成选房工作……请各户于即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前到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领取手续,逾期办理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根据成办发[2003]15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安置人员在农房拆迁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领房的,停发过渡费。本次拆迁过渡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机投桥街办于2016年8月9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安置户发放了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最后一笔安置过渡费;同时,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所在家庭发放了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装修期过渡费(晒房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72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和煦签订了《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应当安置给原告一家三口的住房为万顺二路158号(A区)4栋1单元14楼3号和16楼5号两套房屋及其面积,明确了房款结算和房屋交付等内容;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原《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自动终止作废”。该协议书甲方处由被告城中村改造办和统建办盖章,安置代办单位处由被告机投桥街办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处由被告统建开发公司加盖监理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签,乙方签名处由原告刘和煦签名摁手印,并手写“签字于2016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机投桥城中村改造投资合作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城中村住房安置小区(万福苑)优先选房的原则公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城中村安置房(万福苑)套型选择的原则公示》、《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万福苑住房安置对象条件及拟住房安置人员名单公示》、《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拟安置入住万福苑人员名单》、《万福苑选房确认登记表》、《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关于万福苑安置房交房的公告》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和煦与被告机投桥街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遵约履行。被告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与被告成都民用统建办是与原告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不涉及安置过渡费的相关内容;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无论是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还是在《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地位均为监理单位。因此,被告武侯区城中村改造办、被告成都民用统建办和被告成都统建开发公司均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安置过渡费发放主体,故对于原告刘和煦要求被告城中村改造办、被告统建办、被告统建开发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机投桥街办在与原告刘和煦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书》之后,按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清款项,并根据政府政策变化及时调高并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了未安置期间的安置过渡费及生活补助金,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机投桥街办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6日多次对万福苑住房安置对象条件及拟租房安置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后,原告刘和煦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选房并签署《万福苑选房确认登记表》的方式认可并接受被告机投桥街办对其所家庭的住房安置。原告在参加了被告机投桥街办2016年7月5日组织的政策宣讲会,在明确知晓领受拆迁安置房的时间和安置过渡费发放截止时间均为2016年7月31日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并收房,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和告知被拆迁人的内容,被告机投桥街办于2016年8月起向原告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于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机投桥街办已经履行完其基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协议》所负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在合同外另外支付原告了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机投桥街办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机投桥街办向其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安置过渡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以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和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和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钰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