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梁桂义、朱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义,朱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桂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朱瑾,女,1978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正在怀孕于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桂义、朱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桂义、朱瑾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梁桂义先后四次向李某贩卖冰毒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桂义在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冰毒。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桂义在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冰毒。3、2016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桂义在城阳区正阳路与双元路路口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两包冰毒。4、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桂义携带两小包冰毒在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欲将冰毒贩卖给李某时被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朱瑾先后两次帮助梁桂义贩卖冰毒1、2016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瑾在明知梁桂义从王某处购买冰毒欲贩卖给李某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向王某给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家中收取毒品并称量、分装、扣留部分毒品的行为。2、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瑾在明知梁桂义从王某处购买1900元人民币冰毒欲贩卖给李某两包冰毒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向王某给付毒资人民币1900元,在家中收取毒品并称量、分装、扣留部分毒品的行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桂义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瑾先后两次协助梁桂义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身体处于妊娠状态,可以对被告人朱瑾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桂义、朱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桂义先后四次向李某贩卖冰毒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桂义在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冰毒。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桂义在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冰毒。3、2016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桂义在城阳区正阳路与双元路路口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两包冰毒。4、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桂义携带两小包冰毒在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欲将冰毒贩卖给李某时被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朱瑾先后两次帮助梁桂义贩卖冰毒1、2016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瑾在明知梁桂义从王某处购买冰毒欲贩卖给李某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向王某给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家中收取毒品并称量、分装、扣留部分毒品的行为。2、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瑾在明知梁桂义从王某处购买1900元人民币冰毒欲贩卖给李某两包冰毒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向王某给付毒资人民币1900元,在家中收取毒品并称量、分装、扣留部分毒品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梁桂义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和朱瑾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朱瑾。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梁桂义身上及住处扣押的冰毒共计1.2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病历,证实被告人朱瑾怀孕情况。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桂义、朱瑾的尿液样本检测均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梁桂义给王某转账情况。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梁桂义的住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检查,扣押白色晶体并进行称量(净重共计1.26克)的经过及侦查人员检查梁桂义、朱瑾的手机,检查出梁桂义与朱瑾、李某的短信内容及梁桂义与王某的通话记录情况。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梁桂义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桂义、朱瑾对他们的住处、支付毒资的农业银行、贩卖冰毒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梁桂义、朱瑾对王某进行辨认并确认;证人李某对贩卖给该冰毒的梁桂义及梁桂义贩卖给该冰毒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桂义多次贩卖给该冰毒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多次贩卖冰毒给梁桂义,让梁桂义将毒资转到该农业银行卡上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梁桂义、朱瑾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桂义先后四次贩卖给李某冰毒及被告人朱瑾两次协助梁桂义贩卖冰毒给李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瑾交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朱瑾进行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朱瑾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桂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朱瑾协助梁桂义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桂义、朱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桂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桂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瑾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桂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朱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从被告人梁桂义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2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