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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富平、吴葱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富平,吴葱花,吴良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葱花,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余江县。系上诉人吴富平的母亲。原审被告人吴良高(喊名“小高”),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原平定乡平定村委会主任,平定乡人大代表,家住余江县。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良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赣06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吴良高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的上诉理由、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葱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5日上午,被害人吴富平的母亲吴葱花因收取平定乡集贸市场摊位费与吴某1家人发生纠纷。10时30分许,吴富平与其母亲吴木生、吴葱花三人到平定乡政府反映问题时,在一楼大厅碰到吴某1,吴葱花与吴某1发生拉扯,随后吴某1的弟弟即被告人吴良高上前打了吴葱花头部。在一旁的吴富平用手机进行录像,平定乡弓塘村书记黄某发现并告知吴良高,吴良高欲将吴富平手机抢过来将视频删除,便去追吴富平。吴富平躲至平定街上汪某的家中房间内,吴良高踢开房门后进入房间。期间,吴良高要吴富平将手机交出,吴富平拒绝,吴良高便用拳头打伤吴富平的面部,造成吴富平的右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吴富平的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吴葱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吴富平经诊断,1、右颧弓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860.6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吴葱花经诊断,1、脑震荡;2、右眼挫伤,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907.3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吴良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良高通过亲友将对被害人的赔偿款16137.06元交纳到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专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良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良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良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吴良高通过亲友将依法核算的赔偿款转入法院执行标的专户,用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良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吴良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医疗费1860.6元、误工费1999.76元、护理费1744.8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645.18元。三、被告人吴良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葱花医疗费4907.3元、误工费1999.76元、护理费1744.8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9491.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富平、吴葱花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吴良高量刑过轻,对他们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4天有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视频资料。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识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3、吴良高归案情况说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吴良高刑事拘留执行情况的通报、关于许可对县十六届人大代表黄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5、吴良高常住人口登记表。6、银行现金缴款单。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病历、出院记录、CT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证人黄某、吴某1、汪某、桂某、李某、宋某的证言。8、被害人吴富平、吴葱花的陈述。9、原审被告人吴良高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良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良高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吴富平、吴葱花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吴富平、吴葱花上诉称原审对他们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富平、吴葱花受伤后住院14天,出院后并无医嘱或鉴定建议上诉人具体的休息天数,原审计算他们的误工天数为14天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