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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与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64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2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良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泖港镇五厍西厍公路XXX号一幢。原告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2,7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4.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多起,涉金额巨大。执行中,经本院至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另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厍中厍路XXX号XXX-XXX幢,该两套房产均被多家法院设有司法限制措施,且正式查封的案件尚处于审判阶段,故对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已经以本案案号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曾勇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