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8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8987向自群与吉继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自群,吉继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987号原告:向自群,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继欢,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海县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自群诉被告吉继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自群、被告吉继欢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做溧阳市华府天第小区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熟识,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交往期间被告曾多次出借资金给原告周转。2015年1月6日,被告在溧阳市华府天第小区订购商品房一套(含阁楼),总房款为3840164元。当时被告以抵押贷款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溧阳支行贷款1440000元,余款2400164元便让原告帮其周转一下。由于之前原告向被告借了1500000元,原告便同意帮被告周转一下,于是通过溧阳市龙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上述借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后因双方在借款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将被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从上述临时周转的借款中抵销,但未获得金坛区人民法院的支持,而是告知原告可就上述借款另行起诉。为维护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400164元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自群与被告吉继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向自群向吉继欢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向自群向吉继欢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息25000元,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按日5%承担违约金等。2014年5月21日,向自群向吉继欢支付利息25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7500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向自群向吉继欢支付了18个月共计315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4日,向自群通过溧阳市龙鼎物资有限公司向吉继欢银行账户转款2400164元,附言:往来。2015年2月6日,吉继欢、万慧与溧阳市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2400164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向自群系溧阳市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府天第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继欢从事建筑模板销售。关于本案诉争的2400164元,被告吉继欢称华府天第小区工程系向自群挂靠苏南建设集团承建,其销售建筑模板给向自群,催要货款时向自群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其协商由其至华府天第购买房产,向自群为其支付2400164元首付款充当货款,向自群作为建筑商在销售出房屋后该房屋的房款由开发商作为工程款再支付给向自群,所以该2400164元是向自群支付给吉继欢的货款。被告吉继欢为证明其与向自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销售送货单116张:送货时间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客户名称栏注明“溧阳市苏南建设集团公司华府天第向自群项目部”、“溧阳市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自群项目部”、“江苏和平建设君悦豪庭向自群项目部”等。针对被告吉继欢上述主张,原告向自群称华府天第工程向吉继欢购买建筑模板的是其弟弟向自平,与吉继欢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的也是向自平(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两份),向自平是其总承包的华府天第、君悦豪庭、晶鑫项目部等工程的分包人之一,为控制风险防止分包人拿到款项后不向供货商和工人付款,故包括向自平向吉继欢付款这一块在内,每笔付款其都会签字。原告向自群提供了付款收据、承兑汇票、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向自平向吉继欢支付了货款255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7月17日的买卖合同,购货单位为溧阳市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自群项目部,供货方为吉继欢,向自平和吉继欢分别在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8月2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领款凭证仅有向自群一人签字,其他领款凭证系向自群和向自平共同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该2400164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款合同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应合理陈述借款发生的原因、经过,不能陈述或陈述不合理,则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继续举证。就本案而言,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原因、经过存在以下不合理情形:1.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尚欠自己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原告借款,而不是要求被告还款。2.如该2400164元如原告所说系短期借款,在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后,就存在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164元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对继续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解释称因为双方有利息约定,为了不造成信誉损失,所以才按合同继续履行。需知该1000000元系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本金原为1500000元的借款,当时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但原告仅在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500000元本金、17500元利息,并未按约清偿借款。之后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共支付18个月计315000元利息,仍未清偿债务。最能保持信誉的方式是按期足额清偿借款,而不是在有足够资金时候不清偿债务,却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对方。因此,原告关于继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解释不合理。4.在本案中,原告称本案所涉的2400164元在一开始就明确系借款,然而在被告起诉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2016)苏0482民初1347号案件中,原告并未提出该2400164元系借款,而只是提出其系被告打款2400164元预付款。5.原告称该2400164元因是短期借款,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而原告自己违约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且在该2400164元交付时仍未清偿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借款项的情况下,既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也不约定利息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就2400164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自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凯代理审判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