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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花乡面粉厂与师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花乡面粉厂,师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6民初1036号原告:菏泽市花乡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L0254256X8地址:牡丹区高庄镇燕王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玉(系张志刚父亲,特别授权代理),男,面粉厂副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师发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菏泽市花乡面粉厂诉被告师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菏泽市花乡面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面粉款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4月17日、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面粉,欠原告面粉款490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师发林到面粉厂购买面粉,而在庭审中又称被告师发林没有亲自到面粉厂,是其与面粉厂厂长张志刚打电话说让郅广金捎面粉,欠条记不清是谁写的了,有可能是面粉厂的工作人员写的,欠条上师发林的名字是郅广金写上去的。被告师发林否认与面粉厂张志刚打电话说让郅广金捎面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承认被告师发林没有到其面粉厂,欠条也是别人书写的,且被告师发林否认,故师发林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菏泽市花乡面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菏泽市花乡面粉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