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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茌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玉,茌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生资公司退休职工,住茌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田士刚,该局民警。再审申请人孙玉因与被申请人茌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申57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玉、被申请人茌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田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7日,孙玉对其被打一案处理有意见再次到北京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因孙玉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且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孙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方式为送聊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孙玉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孙玉四次上访均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茌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实,证据是伪造的,程序违法,而且茌平县公安局涉嫌非法限制孙玉人身自由,滥用职权,执法犯法。请求确认茌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茌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玉因其对被打一案处理有意见,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4月17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专人接回茌平。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原告孙玉拒绝签字捺印。经审批,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决定对孙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2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孙玉,孙玉拒绝签字捺印。2015年4月24日对孙玉执行拘留,因其不提供其家属具体联系方式,茌公(振兴)行拘通字[2015]第1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无法送达孙玉家属,孙玉本人也拒绝签字捺印。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孙玉因其对被打一案处理有意见,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4月17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虽对被训诫一事存疑,但对整个上访处理过程予以认可,可认定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孙玉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被告振兴派出所于2015年4月18日受案,经调查取证,2015年4月18日对原告孙玉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内容为:“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2015年4月22日被告却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行为,经审批对孙玉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孙玉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孙玉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最高处罚为十日拘留;而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涉嫌寻衅滋事的规定,最高处罚为十五日拘留;且原告孙玉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自书作了申辩。被告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与其之前的告知书告知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该处罚决定改变和加重了对原告孙玉的处罚,未提前告知,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分为四项,被告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适用具体项,属于适用法律表述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茌平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茌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公安局负担。孙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孙玉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孙玉所提供的地址查无此人、电话无法接通,邮政机构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多次投递后未能妥投,于2016年1月15日将邮件退回本院。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通过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上诉人所提供的地址查无此人、电话无法接通,邮政机构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多次投递后未能妥投,于2016年1月15日将邮件退回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自该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上诉人未能出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孙玉负担。孙玉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决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1.二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出庭就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申请人因被茌平振兴派出所民警毒打,导致脊柱突出0.5厘米,因而在淄博市住院。在此期间,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开庭审理的通知。二审法院在未经公告且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认定自邮件退回之日视为向申请人送达,但是根据上诉法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申请人因在淄博住院,并不存在过错,应适用该第二款规定。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裁定将本案按撤诉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茌平县公安局辩称,二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孙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患者腕带,拟证明孙玉当天上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下午出院。2.2016年1月11日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1月11日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拟证明孙玉2016年1月11日去淄博市中心医院做检查,1月28日出院。3.聊城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拘留。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非法拘禁在鲁信国际宾馆。被申请人茌平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只有收费单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曾住院治疗。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对申请人所述非法拘禁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孙玉陈述,因为茌平县公安局一直监听其电话,为了住院安全,住院期间将手机关机。另查明,孙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5年11月13日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孙玉提供的送达地址为:茌平县中心街(政府南邻)检察院家属楼1单元301室,收件人为:孙玉,电话:152××××0343。本院二审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依照上述地址、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孙玉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递人员自1月7日至1月14日先后5次向孙玉投递,均未能妥投,邮件于2016年1月15日退回本院,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无人认领。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过程中依照孙玉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孙玉关闭手机,导致邮递人员无法与其联系,孙玉所提供的地址也无人接收邮件,法院专递经多次投递后未能妥投,孙玉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自该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孙玉经传票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孙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玉有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裁定按孙玉撤回上诉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二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玉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15行终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蔺清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