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拘传,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与同年3月1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超平,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荭,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丁大楼行政村吴各砦自然村村民吴某家中,将被害人吴某家中现金3300元、十多件衣服,一个银手镯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银手镯价值为164元人民币。2、2016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田大行政村楚元村李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串十八罗某挂件、现金200元盗走,涉案价值共约2000余元。3、2010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亳川市谯城区沙土镇田大行政村楚元村张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家中一箱口子人家白酒、两箱古井淡雅白酒、一箱古井黄提包白酒,一套保暖内衣、两个镯子及现金30元左右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箱古井淡雅白酒价值人民币400元、一箱古井黄提包白酒价值为人民币120元、一套保暖内衣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个银镯子价值人民币245元、一个铜镯子价值人民币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两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马超平的辩护意见是石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的涉案物品无价格鉴定意见,该起指控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刘晓荭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丁大楼行政村吴各砦自然村村民吴某家中,将被害人吴某家中现金3300元、十多件衣服,一个银手镯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银手镯价值为164元人民币。2、2016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田大行政村楚元村李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串十八罗某挂件、现金200元盗走。3、2010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亳川市谯城区沙土镇田大行政村楚元村张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家中一箱口子人家白酒、两箱古井淡雅白酒、一箱古井黄提包白酒,一套保暖内衣、两个镯子及现金30元左右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箱古井淡雅白酒价值人民币400元、一箱古井黄提包白酒价值为人民币120元、一套保暖内衣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个银镯子价值人民币245元、一个铜镯子价值人民币9元。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入户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为4618元;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1154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两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