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二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俊,男,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无业。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杜丽,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俊及其辩护人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夏时候,被告人李二俊和史瑞丰(另案处理)为了使用枪支打猎,史瑞丰在五金店购买了射钉枪,通过网络购买无缝钢管等配件,将配件拿到李二俊岳父郝来的焊接店内。被告人李二俊通过拆解射钉枪部件,将无缝钢管组装后进行焊接,二人供述改装射钉枪两支,史瑞丰使用其中一支,后史瑞丰赠与了周某2(另案处理),2017年8月20日周某2父亲将该枪支上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改装的射钉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另一支由被告人李二俊持有。经被告人李二俊供述其持有的改装枪拆解后将部件扔到路边,已无法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俊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二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二俊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因本案被告人李二俊未能辨认出自己制造的枪支,只有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李二俊改装的枪支与本案周二怀上交的枪支系同一支枪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二俊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即使被告人李二俊构成犯罪,其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夏时候,史瑞丰(另案处理)为了使用枪支打猎,在五金店购买了射钉枪,通过网络购买无缝钢管等配件,将配件拿到李二俊岳父郝来的焊接店内。被告人李二俊通过拆解射钉枪部件,将无缝钢管组装后进行焊接,焊接好后被史瑞丰使用,后史瑞丰将该枪形物赠与了周某2(另案处理),2017年8月20日周某2父亲将该枪形物上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改装的射钉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8月21日在被告人李二俊位于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李二俊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史瑞丰的供述,证人周某2、周某3、周二怀、郝某的证言,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痕)字[2017]123号鉴定文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二俊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二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被告人李二俊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史瑞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周二怀、周某3、郝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二俊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俊飞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