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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韦俊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俊杰,曾用名韦弟,男,1993年2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俊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韦俊杰在珠海市吉大海湾花园21栋,从楼道窗户攀爬水管进入13G房,盗走被害人黄某宏基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43元)、微单相机一部、银行纪念币一块。2、2017年2月27日左右,被告人韦俊杰在珠海市吉大海湾花园22栋,从楼道窗户攀爬水管进入11G房,盗走被害人王某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94元)、女士手表一块、白金项链一条、钱包一个(内有美金300元)。3、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韦俊杰携带手套、螺丝刀等工具,在珠海市吉大海湾花园22栋,从楼道窗户攀爬水管进入11F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索尼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377元)、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被告人韦俊杰离开时被保安发现,被带至一楼大厅后,将盗窃的电脑放在大厅,趁保安不注意时逃离现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韦俊杰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被抓获。被害人李某对被盗财物的损失不予追究,并谅解被告人韦俊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外汇牌价,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螺丝刀,旋转刀,铁钳各一把,白色手套一双,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杰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俊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俊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俊杰向被害人黄斌退赔人民币443元、向被害人王颖退赔人民币694元、美金300元;扣押在案的螺丝刀、旋转刀、铁钳各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康茂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