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丁拥军与刘国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拥军,刘国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317号原告丁拥军,男,1969年7月23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俊,男,1959年7月24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拥军与被告南通春宝���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宝公司)、刘国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宝公司、刘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拥军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费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模具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宝公司、刘国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数年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春宝公司加工木模具。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春宝公司尚欠原告模具24000元,被告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丁拥军模具费扎到2015.4.28所有费用截止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正。以前账全部扎清,下欠24000元整”的说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宝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春宝公司尚欠原告丁拥军24000元模具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春宝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春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国俊系春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春宝公司加工模具,模具加工费应由春宝公司支付。刘国俊代表春宝公司与原告结算,出具证明等的行为均是代表春宝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刘国俊本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俊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春宝公司、刘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宝公司给付原告丁拥军模具费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春宝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春宝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春宝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