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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袁振江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振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419号罪犯袁振江,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沽源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袁振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涿鹿监狱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王立波,范瑞平,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郝向忠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涿鹿监狱认为,罪犯袁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记功2次,表扬3次,狱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袁振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振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延青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