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苑发、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建设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发,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新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发,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启江(系苑发之父),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建设村。法定代表人:周井发,村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发因与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启江、董春生、上诉人建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井发、上诉人新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发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220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护苑发的原审诉讼主张;诉讼费用由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苑发的宅基地面积为3850平方米,却确认苑发的宅基地合理使用面积为600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苑发的宅基地系祖辈留下的老宅基地,在相关法律未制定前就存在,同时存在因为年代久远、房屋倒塌的客观事实,此前的国家法律或者政策对宅基地使用面积应该多大均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对于历史上形成的宅基地如何处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989年2月24日《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试行意见》规定,承认历史事实,承认宅基地使用权,仅是对超面积部分加收宅基地使用费,并没有否认苑发对超面积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至今没有关于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太本站镇宅基地最大面积来确定苑发宅基地面积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辩称:与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上诉状意见一致。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220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苑发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苑发承担。事实和理由:苑发主体不适格,苑发1983年2月26日出生,在1997年时系未成年人,在建设村不应有宅基地,故苑发主张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侵犯财产权不成立;依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苑发1997年不应有宅基地,故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苑发辩称:本案宅基地是老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赔偿苑发侵占宅基地款231000元,要求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赔偿苑发水井一眼价值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苑发系太本站镇建设村村民,其在建设村与新华村之间有一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3850平方米,1997年,其准备将房屋翻新重建(房屋已拆除),当时太本站镇政府考虑此地段要重新规划,没同意苑发重建此房,并对苑发承诺待政府规划后在此路段西侧重新规划宅基地,但至今未给苑发重新分配宅基地。2015年,建设村与新华村之间修建水泥路及新华村修建广场,占用了苑发该块宅基地,同时被占用的还有其他两户村民,该两户村民宅基地上有房屋或树木,建设村及新华村对该两户进行了补偿,苑发未得到补偿,多次找建设村委会及新华村委会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乌兰浩特市政府公布的太本站地区基准地价对被占用的宅基地进行补偿。另查,现太本站地区农村宅基地审批面积为6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属于用益物权,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建设村委会和新华村委会虽不认可占用苑发宅基地所修之路及广场由其投资并由其实际建设,但苑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建设村委会和新华村委会系征占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方,且建设村委会和新华村委会系该路及广场的实际受益者,故苑发要求建设村委会和新华村委会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现太本站审批宅基地最大面积为600平方米,苑发主张按照3850平方米赔偿其损失,因该面积远远超过600平方米,对超过的部分,苑发不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苑发主张按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兰浩特市太本站地区住宅用地标准88元/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应予支持,故对其损失确定为52800元(600平方米×88元/平方米)。苑发主张赔偿一眼井的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赔偿苑发宅基地款52800元;二、驳回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对涉案宅基地为苑发家庭使用均不持异议,且其已对另两户被占用的村民进行了补偿,作为该路及广场的补偿方,亦应对苑发及其家庭进行补偿。苑发主张应按照3850平方米进行赔偿,但就苑发是否合法取得其宅基地合理使用面积外的土地使用权,苑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太本站地区宅基地使用权审批面积确定苑发宅基地补偿款为52800元并无不当。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以苑发在1997年系未成年人而无权取得宅基地,且涉案宅基地已经被政府收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宅基地一直为苑发家庭使用已有多年历史,苑发作为家庭成员可以就宅基地被占的事实主张相应权利,同时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涉案宅基地已被收回,故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苑发、建设村委会、新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苑发负担3692元,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春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