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浩、汪传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周道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浩,绰号“浩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汪传宗,绰号“胖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余苏文,绰号“蚊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空调维修工,住重庆市忠县,捕前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余苏明,绰号“叉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水电工,住重庆市忠县,捕前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焦学全,绰号“焦”,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捕前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小红,外号“老黄”,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道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道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周道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大众轿车从随州市至大悟县城关镇伺机盗窃摩托车,五人转到瑞福花园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汪某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3时许,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又转到大悟县城关镇刘湾村委会旁,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将被害人佘某的一辆红色神奇牌二轮平板摩托车和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红色重骑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将上述盗得的摩托车骑至随州市曾都区,销赃后,五人平分。2016年12月12日,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重骑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650元、神奇牌二轮平板摩托车价值2880元。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浩、汪传宗、黄小红从随州市乘出租车到大悟县伺机盗窃摩托车,罗浩、汪传宗、黄小红在大悟县城关镇刘湾新村一栋一单元401楼下,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凌晨1时许,罗浩、汪传宗在大悟县城关镇刘湾村七组23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白色珠峰牌二轮平板摩托车盗走。2016年12月12日,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549元、珠峰牌二轮平板摩托车价值2320元。案发后,被盗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已获取。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罗浩、汪传宗、黄小红将在大悟县盗得的摩托车骑至随州市,罗浩、汪传宗电话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周道明介绍被告人周道顺在随州市随县洪山镇鲍集村街上,罗浩、汪传宗、黄小红将盗得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以2800元买给周道顺,周某得款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道顺所购买的被害人陈某被盗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周道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信息、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汪某、付某、佘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随州市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道顺平常的表现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周道顺犯罪前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本人愿意服从社区矫正机关对其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亦愿意接受被告人周道顺,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周道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浩、汪传宗、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道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浩、余苏文、焦学全在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苏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浩、汪传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苏文、余苏明、焦学全、黄小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定对被告人罗浩、汪传宗、黄小红、周道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汪传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余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焦学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余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黄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周道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道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戴国华审判员 张炜琳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