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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与谢兴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谢兴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兴祥,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阳白云支公司)与被告谢兴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贵阳白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祥,被告谢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贵阳白云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兴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580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谢兴祥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织金县化起镇往马场镇方向,行至织金县××边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的织金县化起镇驾驶人杨兆奎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谢兴祥、乘车人陈学贵、贵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露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兴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兆奎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产生了22580元的修理费用,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杨兆奎与原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和2017年2月9日分别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00元和22080元,共计22580元的赔偿款。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车牌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告保险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兴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贵F×××××号小轿车驾驶员杨兆奎已与我协商过,约定我们双方自行负责医治受伤人员及维修受损车辆,此次交通事故,我与同乘人员陈学贵也受到了伤害,我们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7时20分,被告谢兴祥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织金县化起镇往马场镇方向,行至化起镇××边村路段处时,与对向驾驶人杨兆奎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谢兴祥、乘车人陈学贵、贵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露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6]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兴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兆奎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陈学贵、杨露茜无责任。贵F×××××号小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兆奎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产生了22580元的修理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和2017年2月9日分别支付了贵F×××××号小轿车500元和22080元,共计22580元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织公交认字[2016]第00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支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州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兴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涉案事故中,被告谢兴祥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FJB051号小轿车已向财保贵阳白云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向被保险人在保险金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属其代位求偿权范围。被告谢兴祥的辩称其与FJB051号小轿车驾驶人杨兆奎已达成赔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与乘车人陈学贵于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因本案中未对此主张,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兴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580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保险金赔偿款2258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谢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上起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芬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