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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三亚市水务局与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市水务局,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563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水务局。单位所在住址,三亚市新风街42号水利大厦。法定代表人:马育红,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三亚市天涯区槟榔村官坝一队。法定代表人:王德鑫。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水务局与被执行人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琼0271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行政裁定书内容,准予执行三亚市水务局三水罚字[2016]第3号《三亚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案外人刘东江自愿代替被执行人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汇入30400元(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350元)案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执行案款汇入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应将执行案款300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水务局,余款350元缴纳本次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三亚天潞泉实业有限公司汇入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30400元中的30000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水务局;将余款400元付至财政账户缴纳本次执行费;二、本院(2017)琼0271执1563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