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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夏琦琦与宿迁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琦琦,宿迁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071号原告:夏琦琦,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叶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商贸城E2-2015。法定代表人:周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锋,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夏琦琦诉被告周锋、宿迁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蓝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琦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典公司、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琦琦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通和桂园xxx幢xxx室房屋承揽给被告蓝典公司装修。后由于被告蓝典公司长期停工,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协议解除装修合同,并约定被告蓝典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000元。被告周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典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蓝典支付违约金3600元;3、判令被告周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典公司、周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蓝典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通和桂园xxx幢xxx室房屋承揽给被告蓝典公司装修。后因被告蓝典公司长期停工,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另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涉案承揽合同,被告蓝典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退还工程款12000元,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另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周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自愿解除该承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典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按约主张被告蓝典公司返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周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琦琦工程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宿迁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