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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成都宏铭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杨兵、王别文、王朝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成都宏铭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杨兵,王别文,王朝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09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雅西苑4-12。负责人:邓正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铭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兵。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路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兵,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别文,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朝广,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被告成都宏铭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杨兵、王别文、王朝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廖 航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