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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文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生,绰号二流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无业。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胡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文生代董某某从范某某(已判决)处购买400元的毒品,获取其中少量毒品吸食,之后,董某某将剩余的0.2551克毒品上交民警。2016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文生代董某某从范某某处购买400元的毒品,获取其中少量毒品吸食,之后,董某某将剩余的0.4059克毒品上交民警。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上交给民警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文生到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生明知范某某实施毒品犯罪而先后两次为他人代购代买,合计0.661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文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文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