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肖桂仁,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城门广场旁。法定代表人谭力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87370178W,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江东福苑小区(小坡农贸市场旁)。法定代表人陈仙凑,董事长。上诉人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因城市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行初35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定,第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所在的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的开发企业。该小区于2010年4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15年1月,认为小区存在违法问题提出信访,信访局将材料转由曲靖市规划局处理。曲靖市规划局向信访局进行答复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针对原告反映的:1、地下停车位不足,对于车位使用权有纠纷;2、占用地下车位开设超市;3、将小区会所租用给私人开设画室;4、在地下车库出入口上方私自搭建临时用房,在地块东南角增加建设1层临时用房;5、改变原公厕使用功能等5个方面的告知函,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该函。2015年3月20日,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了:江东福苑小区存在问题的处理应由麒麟区负责,现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回复。2015年9月21日,曲靖市规划局就信访中反映的江东福苑小区物业管理及地下车位产权纠纷问题向被告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告知函,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一)关于江东福苑小区地下车位权属登记问题,请依据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复函的处理建议进行处理。(二)关于新发现(新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线索,请将案件详细情况通报我局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另,根据曲政办发[2015]147号文件,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江东福苑小区存在车位改超市的违法问题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诉至本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对建设单位占用地下车位开设超市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的有效申请。因此,原告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认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已出租、出售车位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可与第三人(开发商)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麒麟区江东福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江东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依法成立之初便不断通过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通过信访方式了解到小区情况,并且向被上诉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要求处理,上诉人也直接向被上诉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过书面材料主张请求,但被上诉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知道相关情况后却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效申请,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行初35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归还出租的车位,返还出租车位的租金。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向承担该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明确的申请。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就建设单位占用地下车位开设超市问题,向被上诉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过查处申请。故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另外,行政诉讼与信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求表达救济途径,各自在程序规范、判断标准及运行逻辑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采用了信访方式表达诉求,如果对相关机关的信访答复不服,自应按照信访程序的规定寻求处理。而如果要提起行政诉讼,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要求。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不符合起诉的程序条件。故上诉人所提已通过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等上诉理由并不充分。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出租的车位、返还出租车位的租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剑锋审判员  唐 志审判员  徐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