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曹贵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贵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贵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贵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曹贵友酒后驾驶川DC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新街农业银行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曹贵友被带到仁和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贵友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86.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贵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行驶证及驾驶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邱某、廖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曹贵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贵友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贵友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贵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贵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