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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与被告马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马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325号原告:王秀琴,女,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芳,女,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芬,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与被告马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被告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坟墓的修缮费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及其祖辈一直生活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原告的祖母安葬在永丰乡公盛村,原告及其家人每年先人祭日以及清明节时,都要去坟墓处祭奠,以寄哀思。2013年9月,被告雇人施工时,将原告祖母的祖坟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马海辩称,我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原告诉称事发地有坟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马海雇佣工人在位于乌鲁木齐县永丰镇公盛村的承包地挖树坑时,挖掘机将三原告父亲的坟墓损坏。第一次在三原告亲属的家里协商解决此事时,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16日,永丰镇政政府的工作人员赛某某、杨某,永丰镇公盛村的村委会主任牛某某的参与下,就此事如何解决的问题,三原告的家属代表与被告马海进行协商。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存在较大的分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25日、2016年5月5日,三原告的亲属均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起诉。本院认为,纪念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拜祭祖坟即为后人纪念祖先的一种传统表达方式。祖坟是寄托感情、悼念的客观载体,属于特殊财产客体。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海赔偿父亲坟墓的修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海在雇人施工的过程中,明知承包地中有坟墓,虽然被毁坟墓因时间原因,导致坟头渐渐变小,但其怠于管理,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在死者的坟墓上挖出树坑,导致其坟墓被损坏,三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修缮坟墓,较为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的人格权,影响了死者亲属的祭祀,造成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理应予以赔偿,被告马海并非故意损坏,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调整为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三原告系所毁坟墓已故人员的近亲属,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被告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父亲坟墓的修缮费5000元;二、被告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琴、王秀芳、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55000元,给付标的10000元占起诉标的的18.18%即诉讼费106.82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的诉讼费480.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健